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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奈的“鲸吞象”:利用一个无法执行的判决将一个年利润上亿元的养猪

时间:2026-09-20 17:55 来源:知乎 浏览: 次

这是一场围绕江西的一家养猪龙头企业全南现代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南现代)的血腥吞并之旅!——虽然现在尚未剧终:被吞并!但全南现代牧业已是困兽,几乎难以自拔!江西双胞胎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胞胎)作为掌握资本拥有上市公司背景的企业以“合作投资” 为幌子,仅仅用1600万元初始资金通过增资入股全南现代牧业合作协议设局、更换公司高层管理人员、利用运维财务管理软件之便在既无股东会决议又无董事会决议的情况下,直接剥夺全南现代牧业的财务审批权!将原全南现代牧业的审批权直接修改为双胞胎,在全南现代牧业作为独立法人奋起反抗重新自主经营时,双胞胎却又利用一个完全无法执行的判决将这个年利润上亿元的养猪企业逼入绝境!进而实现其吞并、吞噬全南现代牧业的目的。在这起现实版的资本鲸吞象的过程中公司的法人独立治理已经荡然无存!正在被阉割!

一、以1600余万元的初始增资、非控股为诱饵,签订暗藏杀机合作协议,为“鲸吞”作准备。

全南现代成立于2005年6月,注册资金3000万元,朱美美公司系唯一的原始股东,持有100%的股权。2011年,朱美美团队与双胞胎集团首次接触时,双胞胎集团提出“要么我们说了算,要么免谈”的“必须控股”的强硬要求,朱美美团队秉持“合作是强强联合,不是谁吞并谁”的理念,予以拒绝。2014年,生猪行业寒冬,全南现代牧业处于环保设施升级与规模扩张关键期,现金流暂时承压,但仍保持持续盈利。双胞胎集团再次上门,态度转变,称“控股的事好商量”,并抛出以江西双胞胎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胞胎公司)为签约主体的《猪场合作及增资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约定由双胞胎公司投资出资1615.38万元,全南现代牧业注册资本变更为4615.38万元。全南现代牧业注册资本变更后,股权结构为朱美美公司出资3000万元占65%的股份、双胞胎公司出资1615.38万元,占35%的股份。原始股东朱美美公司与双胞胎于2014年8月签署《合作协议》。 全南现代牧业的股权结构看似尊重了朱美美公司的控股权,但后来被证明是资本布下的“暗藏杀机”和“陷阱”,非控股的“诱饵”为资本日后鲸吞全南现代牧业埋下了伏笔。双胞胎公司称为了运维管理的方便和能够监控全南公司的财务,建议将全南现代牧业公司的财务管理系统导入双胞胎的电子系统, 在《合作协议》4.1(5)条中约定“在标的公司导入乙方财务管理电子系统和软件”、“乙方有权根据管理需要重新组建标的公司财务管理团队”;为了学习全南现代牧业的养猪技术,在《合作协议》4.1(6)条中约定将“标的公司猪场经营管理纳入乙方养猪管理平台,导入乙方的新佳猪场电子管理系统和软件”。 但又特别说明仅仅是这样写,但并不这样做。有鉴于此,朱美美公司予以同意。双胞胎公司也的确在2014年签约后直到2017年并未将全南现代牧业的财务和猪场管理导入其系统。

二、在公司收益大幅增长之时,要求将公司(全南现代牧业)的财务及经营管理系统等接入双胞胎的财务及管理系统!进而偷换概念将财务软件的运维权变更为财务控制权(在没有任何股东会及董事会授权的情况下擅自变更财务审批节点、审批人,更是将最终财务审批变更为双胞胎集团),并开始挪用资金,买高卖低、对全南现代牧业进行资本掠夺。

(一)将财务系统的运营权直接变更为财务审批控制权

双胞胎公司成为股东后全南现代牧业的财务管理一直由自己行使(从2014年到2017年11月),经营管理电子软件一直援用自己的软件,《合作协议》虽然签订但未实际履行(这符合协议签订时确定的只是这样写而不是这样做的约定)。然而,当全南现代牧业盈利开始大幅增长之时(2017年利润飙升至 3646 万余元),双胞胎公司却要求依据《合作协议》中的“财务系统由乙方(双胞胎投资)管理”、“猪场管理纳入乙方平台”等条款,要求全南现代牧业将财务系统交由其运营管理,股东朱美美公司和全南现代公司天真的认为系统的运维管理并不等于也不可能是财务控制,故从合作的态度出发同意从2017年11月1日起全南现代牧业将财务系统交由双胞胎公司进行运维,并交接中约定了业财管理的核心权限。却不料双胞胎利用对系统运维的便利直接粗暴偷换概念将系统运营维护权变更为其单方面的财务审批及管理的控制权!在没有任何股东会、董事会决议的情况下,肆意变更公司财务审批流程、审批节点,更是将财务的最终审批权全部强制变更为双胞胎集团……。直接剥夺了全南公司财务的审批权!导致即便全南现代的总经理的签了字也无法划付资金!

(二)为挪用资金便利及买高卖低进行资本掠夺的便利,在全南现代公司人员聘用权属于全南公司总经理的情况下,利用股东的资本优势和对全南公司财务运维的优势强制更换及解聘全南现代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对全南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进行清洗:单方发文解除全南现代法定代表人及总经理助理劳动合同,以致于全南现代公司的高管连财会管理系统都无法进入,更何况审批及监督,全南现代的资金及资金使用及划付全部落入双胞胎公司控制之中!

 

根据《合作协议》及全南现代公司章程的规定,全南现代牧业的人员聘用是总经理的权利,股东无权解聘!但2022年10月,双胞胎公司单方面发文直接解除全南现代牧业法定代表人及总经理助理的劳动合同,这直接导致全南现代牧业公司的管理审批权限被双胞胎公司单方取消或修改,供应链的sap数据无法查看,全南现代牧业已无法正常运行。但根据《合作协议》,全南现代牧业的总经理是全南现代法定代表人,双胞胎作为股东,无权解除全南现代牧业的相关管理人。但即便如此,双胞胎也已自说自话地直接解除了全南现代牧业法定代表人及总经理助理劳动关系,进而直接利用对全南现代牧业公司的财务系统的运维权,非法直接剥夺了全南现代牧业法定代表人及总经理助理的审批权和进入财务系统的权利!导入系统和运维系统并不能改变公司、企业的管理程序、管理规定及控制权!但双胞胎却在全南现代牧业没有出具委托书的情况下,直接断掉相关节点的审批管理权限!更换审批人!如果运维人可以直接更改审批节点、审批人,那么,国家税务系统、海关系统、社保系统的相关资金和审批人员都可以直接更改为电脑公司的售后维护人员了!但双胞胎公司却就是这么任性的依据运维管理系统之便,直接断掉了审批节点、更改了审批人!为挪用资金,侵吞全南现代牧业的公司财产打下伏笔:

重复支付货款:双胞胎集团实际初始出资仅1615.38万元,加上后期增资仅4000余万元,却通过系统控制获取十几倍收益,合作以来,累计分红6.6亿元。2021- 2022年期间,全南现代牧业被系统操作向锦州同裕贸易有限公司、双胞胎集团等重复支付货款1785762元,此类操作成为常态。

高价饲料与资金挪用:双胞胎利用系统后台强制推送关联公司高价预混饲料及原料,2017 - 2022年间导致全南现代牧业多支付4428万元;通过赣州永德贸易有限公司私转账户挪用资金5000万。10多亿元资金直接从合资公司归集到双胞胎集团账户,审计资料显示大量支付跳过审批流程,涉及日常费用支出和原料采购款,公司独立法人的独立和“监督制衡”成为一个笑话!资本开始肆无忌惮地掠夺!

三、全南现代牧业作为独立的公司法人对公司财权及经营管理权的恢复,却引来了双胞胎公司的恶意诉讼,并在一个完全无法执行的判决的加持下,将一家盈利上亿,经营良好的公司推入绝境。

全南现代牧业为捍卫全南现代牧业的自主权和生存权,避免全南现代牧业被吞噬,2022年11月1日起开始启用自建新系统,停用双胞胎使用系统。全南现代牧业脱离双胞胎系统后,启用自主“现代互联”系统,2022-2024 年累计盈利 接近6 亿元,即便 2023 年行业低谷仍稳住员工队伍,印证了全南现代牧业企业生命力在于全南现代牧业的经营团队及股东朱美美实业团队的深耕而非资本控制。

但自2022年底开始至今,双胞胎公司开始对股东朱美美公司及全南现代牧业公司进行各种恶意诉讼。为了达到其非法的侵吞目的,明明是公司自己要求并更换财务管理系统,应当以全南现代为起诉被告,但双胞胎公司却于2022年12月对股东朱美美公司及全南现代牧业公司以及公司董事长发起一个“合同纠纷”诉讼,其诉讼地却不在被告股东朱美美公司及全南现代牧业所在地的全南县人民法院,而是突兀地选在了上高县人民法院!而且明明是要求全南现代牧业并入财务系统及管理系统的案件却并未对全南现代提出任何经济给付请求的诉讼,而是直接对股东朱美美公司提出了赔偿损失3.49亿余元(仅仅向法院缴纳的诉讼费就高达179万余元。)的诉讼请求!但在财产保全过程中,却又不冻结股东朱美美公司的账户和财产却直接冻结了全南现代牧业公司3亿多元资金!——这样一来,不仅使股东朱美美公司陷入诉讼而且使全南公司现代公司的资金链断裂、陷入无法使用的状态!这种利用诉讼打击股东,逼死全南现代的做法,其目的就是要鲸吞全南!若不是股东朱美美公司及全南公司员工的同心协力,当时全南现代公司就可能被直接吞并了!在此之后,双胞胎利用各种诉讼手段,又对股东朱美美公司及全南现代牧业公司提起了多起诉讼及刑事控告!利用其资金及法律团队的优势将全南现代公司及朱美美公司拖入诉讼泥潭。虽然相关的诉讼对双胞胎公司而言并无胜算,但这种以诉讼拖垮对方的方式切切实实地影响了全南现代及朱美美公司的经营!更为可恨的是在府院联动分家过程中,明明是双胞胎审计部长半夜十二点在紧邻全南现代公司的道路上非法安装监控设备,全南现代牧业工作人员为阻止其非法行为,双方发生拉扯行为,但双胞胎公司却恶人先告状,提起刑事控告将阻止其非法行为的员工控告到公安机关,动用各种关系直至将三人做了拘留处理。随后单方面以此为借口断然终止府院联动组织的分家。转而向上高法院提起无标的执行,以限高,边控,拘留,拒执罪等各种法律手段施压逼迫,并在其自己的网站上发表“农夫与蛇”的谎文,这一切动作就象一把刀架在朱美美上方。凡此种种阴谋诡计,其目的就是要通过恶意诉讼及控告鲸吞全南现代公司。

四、利用上高法院的不当管辖,形成了一个不仅在法理上完全背离公司法人企业制度的荒唐判决:强行要求一个独立法人(全南现代公司)将其财务管理经营权交给股东而且裁决主文既不清晰也不具体,根本无法执行!并用这个根本无法执行而是应当立即终止执行的判决将全南现代及朱美美公司拖入深渊。达到其彻底鲸吞全南现代目的!——因为无论如何朱美美公司及全南现代都不知道判决执行的是什么,是给付义务还是行为还是什么,所以根本无法配合执行,更无法达到执行完毕(因为不仅执行法官还是被执行人,甚至是判决法官都无法说清楚,到底应当执行什么!),以至于生效判决最终要由双胞胎公司来解释如何算执行完毕!

根据公司法和企业法人的制度的规定,财务管理是企业法人管理的重要的一项权利。所以说,该等权利作为独立法人的全南公司既可以委托第三方履行,也可以由自己来履行,而且以自主行使该权利为主要模式。并且即便是委托第三方履行或者交由第三方管理的,也可以随时随地地收回其管理权。如果与对方签订了管理协议但中途违约收回管理权而导致对方损失的话,大不了就是根据相关的协议约定,向管理公司支付和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是没有任何法律规定在该项权利作为独立法人的全南现代公司项目公司是不得收回的!这就正如企业委托律师进行代理诉讼,签订代理合同过后,企业随时随地都可以取消对该律师的委托,大不了就是企业对这个该律师承担相关的违约责任。但是没有任何法律规定,企业不得收回对这个律师的委托!并且由于财务管理是企业法人制度的一个关键的要素,所以说这个权利是作为独立法人的全南现代公司企业可以随时随地都可以收回的权利,并且不得被公权所左右,否则,就应当揭开独立法人的面纱,认定全南现代公司不是有限责任公司,不具有独立的法人地位!这就正如奉父母命结婚的人,不因父母曾经承诺不离婚就不得离婚是一个道理!婚姻自由是公民的权利!夫妻双方任何时候都可以提出离婚(即便结婚时父母曾经收过彩礼并承诺过不离婚)的。公权仅仅可以支持一方退还彩礼,但不得因此而判定不得离婚,公权无权干涉婚姻自由!同样的,民事协议不得违反公司法关于企业法人独立地位的规定!公权仅仅可以要求全南现代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如果相关的委托是全南现代签订的话,但全南现代公司与双胞胎甚至连约定均没有!),但不得要求作为独立法人的公司不得收回自主财务权。上高法院判决全南现代公司交付财务账户、印鉴等完全属于用公权干涉公司企业独立法人地位的公权滥用。应当予以撤销——有限责任公司的拟制独立法人地位与个人的婚姻自由的权利一样都是与生俱来的权利。任何人及公权都不能剥夺!上高法院的判决用公权强制独立法人公司交出财务权完全是滑天下之大稽!

更何况,上高法院的判决的主文是一、“被告江西朱美美农业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继续履行《猪场合作及增资协议》,并将被告全南现代牧业有限公司的财务资料、银行账户、印鉴移交给原告江西双胞胎投资有限公司。”二、“被告全南现代牧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继续履行《猪场合作及增资协议》,继续使用原告江西双胞胎投资有限公司的财务及经营管理电子系统和软件。”完全属于没有任何具体指向,给付内容不明确的判决!执行局应当不予执行判决。根据执行工作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等条件。 “明确”应当指执行标的在内涵上不能作法理和文义上的扩张或缩略解释,在外延上其所概括的数量或范围可清晰界定。但判决主文“财务资料、银行账户、印鉴”既无时间上的限定又无范围的界定,任何一个法律人都无法判断具体应当交付什么,而且股东朱美美公司如何交付独立法人的全南公司的银行账户?更何况如果全南现代公司将公司的银行账户都交付给了股东双胞胎公司,那么,全南现代的独立地位何在?那以后所有诉全南的诉讼都应当直接以双胞胎公司作为被执行主体,因为全南公司的所有资金都由双胞胎公司控制。更为荒唐的是执行全南公司继续使用原告江西双胞胎投资有限公司的财务及经营管理电子系统和软件!这个执行既不是一个给付,也不是一个行为,而是要求全南公司做一个将系统并入另一个系统的项目:这要梳理现在江西双胞胎投资有限公司的财务及经营管理电子系统是一个怎样的系统,是否符合ITTL国家标准, 是否有授权,后台修改日志怎么管理,还要分析全南现代现在的管理体系,做需求分析,然后委托第三方公司进行匹配,这样的执行可能在全中国都是独一份。没有任何一个执行局可以执行。正因为如此,出现了一个匪夷所思的情况:标准—授权—如何算执行完毕要由双胞胎公司说了算!显然这是一个因判决主文不明确、不具体根本无法执行的而应当立即裁定不予执行的判决!

五、双胞胎公司利用一个无法执行,应当立即裁定不予执行的判决,其目的就

是为了瘫痪朱美美团队和全南现代团队,鲸吞全南现代。

双胞胎公司利用这个无法执行,应当立即终止执行的判决,在股东朱美美公司董事长及全南现代牧业法定代表人一再去文表示愿意配合执行的情况下,却一再的要求对股东朱美美公司董事长和全南现代法定代表人采取强制措施,限制出行!多次撕毁和破坏双方在政府及法院的协调下达成的共识,并以拒执罪为由移交公安机关以刑事罪名处理,并其目的就是要利用这个荒唐且无法执行的判决拖垮股东、鲸吞全南现代!

2024年12月至2025年4月,在政府与法院协调下,双方三次达成“清产核资+分家”共识,但双胞胎公司均是一面假意配合,拖延时间、拖延提供财务资料,另一方面,故意制造事端,破坏共识一再要求对全南现代牧业法定代表人全南现代法定代表人采取限制消费以及限制出境的执行措施,其目的昭然若揭,就是拖垮股东、限制股东、鲸吞全南现代牧业。

六:关于法院信访答复的法律问题分析

上高县法院针对江西朱美美农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朱美美公司")、全南现代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南现代公司")反映的三项信访事项作出了答复,主要内容如下:

(一)关于判决主文不具有可执行性、要求驳回执行申请的问题。法院认为上高县人民法院和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明确具体,可以执行"。

(二)关于要求解除"双限措施"的问题。法院认为因全南现代公司和朱美美公司未按通知书要求履行完毕,且对具体执行标准提出异议并已导入异议程序,故"暂时无法解除双限措施"。

(三)关于要求撤回"拒执罪"刑事追责的问题。法院称2026年初双胞胎投资有限公司申请追究拒执罪,法院将证据材料移送公安机关。2026年4月公安机关出具不予立案通知书,故"目前不涉及刑事追责"。

法律问题分析

(一)判决主文可执行性问题——法院答复自相矛盾

1. 判决主文"继续履行猪场合作及增资协议"属于行为给付型判项,其可执行性存在根本性疑问。

本案判决要求"继续履行猪场合作及增资协议",此类判决在司法实践中长期存在可执行性争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必须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如果判决主文仅笼统规定"继续履行合同"而未明确具体的履行内容、方式和标准,则不符合执行立案条件。

2. 法院自身的执行行为反证了判决主文不具有可执行性。

法院在答复中声称判决"明确具体,可以执行",但同时又承认需要另行制定"执行具体标准"并书面送达。这一做法本身即构成逻辑矛盾:如果判决主文确实明确具体,何须法院在执行阶段再行制定"执行具体标准"?恰恰说明判决主文缺乏具体的给付内容,法院不得不通过执行通知来"补充"判决主文的不足,这已超越了执行权的正当边界。

3. 时间线暴露了判决可执行性的先天不足。

从时间线来看,2024年2月立案执行,2024年3月送达《责令继续履行通知书》,但直到2026年7月8日才告知"判决第一项执行具体标准"——间隔长达两年零五个月。如果判决本身足够明确,法院不应花费两年半时间才确定"执行具体标准"。这一漫长的过程恰恰证明了判决主文缺乏可执行性,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不得不反复"创造"执行标准。

(二)"双限措施"概念混同——限制高消费与限制出境法律基础不同

1. 限制高消费与限制出境是两种不同的执行措施,法律依据、适用对象和程序要求均不相同。

法院在答复中将"限制消费和限制出境"笼统称为"双限措施",未加以区分,这在法律上是错误的:

(1)限制高消费的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2015年修正),其第一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限制消费措施——注意这是"可以"而非"应当",法院享有裁量权,应当综合考虑被执行人是否有消极履行、规避执行或者抗拒执行的行为以及履行能力等因素。

(2)限制出境的法律依据是《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限制出境应当由申请执行人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申请,必要时法院才可以依职权决定。

2. 两种措施的适用对象范围不同,这一点对本案至关重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三条,限制高消费适用于被执行人为单位时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四类人员。

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限制出境仅适用于"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三类人员——注意,限制出境的适用对象中并不包括"实际控制人"。

这意味着,即使法院有权对实际控制人徐沈涛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也未必有权对其采取限制出境措施。法院在答复中未对两者加以区分,掩盖了这一重大的法律适用问题。

(三)对实际控制人徐沈涛采取限制出境措施涉嫌缺乏法律依据

如前所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明确规定的限制出境对象为"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并不包括"实际控制人"。

法院在答复第三段中提及"将全南现代牧业有限公司、朱美美农业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姜忠伟及实际控制人徐沈涛列入《全国失信人名单》和限制高消费",但并未说明对徐沈涛采取限制出境措施的法律依据。如果法院确实对徐沈涛采取了限制出境措施,则该措施涉嫌超越法定权限,属于违法执行行为。

此外,即使要对徐沈涛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法院也应当举证证明徐沈涛确属"实际控制人"或"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并在决定文书中载明认定理由。法院在答复中直接使用"实际控制人"这一称谓,但未说明认定依据。

(四)以异议程序为由维持限制措施构成循环逻辑陷阱

法院在答复第二部分中称:"因全南现代公司和朱美美公司对具体执行标准提出了异议,目前已导入异议程序,故我院执行局暂时无法解除双限措施。"这一理由存在严重的逻辑和法律问题:

1. 异议权是法定权利,不应成为维持限制措施的理由。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有权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这是法律赋予当事人的程序性救济权利。法院以当事人行使法定异议权为由维持限制措施,实质上是对当事人行使合法权利的惩罚,构成对法定救济权的变相剥夺。

2. 异议对象与限制措施是两个不同的法律问题。

朱美美公司和全南现代公司提出异议的对象是"判决第一项执行具体标准"(即法院制定的执行方案),而不是限制措施本身。法院将两个不同性质的问题混为一谈:当事人对执行标准有异议,与当事人是否应当受到限制消费和限制出境,是完全不同的法律问题。法院以一个问题的未决状态作为维持另一个措施的理由,缺乏法律逻辑。

3. 异议审查有法定期限,不应成为无限期维持限制的借口。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法院在答复中使用"暂时无法解除"的措辞,但如果异议审查超出十五日期限,则法院的拖延本身即构成程序违法。

(五)限制消费令的救济程序适用错误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第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对限制消费措施不服的,不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的执行异议程序救济,而应当:

(1)首先向执行法院提出纠正申请(早就提出);

(2)执行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纠正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纠正;理由不成立的,决定驳回;

(3)对驳回决定不服的,可以自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这意味着,如果朱美美公司和全南现代公司的异议是针对"执行具体标准"(执行行为),则适用执行异议程序;但如果要挑战限制消费措施本身,则应当走"纠正申请—复议"程序。法院在答复中未对两种救济途径加以区分,可能导致程序适用错误。

(六)答复中存在事实矛盾——异议裁定的状态前后不一

法院答复第三段称:"全南现代牧业有限公司、朱美美农业投资有限公司承诺履行,但在履行时对判项提出异议,目前该异议已经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裁定。"这表明关于判项本身的异议已经由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

然而,答复第五段又称:"7月底,朱美美农业投资有限公司已针对第一项判决具体执行标准,向我院提交了书面异议材料,目前已导入异议程序。"这是针对"执行具体标准"的异议,仍在程序中。

法院未在答复中说明两个异议的区别和关系,也未说明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的内容和结果。如果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裁定涉及判项的可执行性或解释问题,则该裁定的结果可能直接影响执行程序的合法性,法院应当在答复中予以说明。

(七)"突发事件中断协议履行"的事实未予查明和说明

法院在答复第三段中提到"后经政府、法院多次协调,期间双方又达成和解,但又因突发事件中断协议履行"。这一表述存在以下问题:

1. "突发事件"的具体内容未予说明。法院笼统提及"突发事件"导致和解中断,但未说明事件性质、发生时间、责任归属。如果该突发事件并非朱美美公司和全南现代公司的过错(如不可抗力、第三方原因等),则以此为由维持限制措施明显不当。

2. 和解中断后责任归属未予查明。如果和解协议的履行中断并非朱美美公司和全南现代公司的过错,则法院不应将中断的不利后果归咎于朱美美公司和全南现代公司,并以此作为维持限制措施的理由。

3. 法院对"承诺履行但对判项提出异议"的表述存在价值判断偏差。当事人对判项内容提出异议是其法定权利,不应被解读为"不履行"的表现。法院将"提出异议"与"未履行"混同,反映了执行思维上的偏差。

(八)拒执罪移送的合法性问题

虽然公安机关已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但法院移送拒执罪证据材料的合法性仍值得审视:

1. 在判决主文可执行性本身存在争议的情况下,移送拒执罪证据材料缺乏正当基础。拒执罪的前提是"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如果判决主文本身缺乏明确的给付内容和执行标准,当事人无法判断应当如何履行,则难以认定其构成"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

2. 法院在尚未向当事人明确"执行具体标准"的情况下即移送拒执罪材料,程序上存在瑕疵。从时间线看,法院在2026年初即移送拒执罪材料,但直到2026年7月8日才告知"判决第一项执行具体标准"。这意味着在移送时,当事人尚未被告知具体的执行标准,难以认定其构成"拒不执行"。

3. 虽然公安机关已不予立案,但法院应当正式书面确认不再追究刑事责任,并消除相关记录对朱美美公司和全南现代公司的不良影响。

(九)违反善意文明执行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明确要求法院在执行中应当秉持善意文明执行理念,避免过度执行、违法执行。法院的答复在以下方面违反了该原则:

1. 限制措施时间过长且缺乏必要性审查。从2025年2月恢复执行至今,限制措施已持续近一年半。在此期间,当事人多次参与和解协商、承诺履行,并积极配合法院执行工作。法院未对限制措施的必要性进行定期审查,违反了比例原则。

2. 未及时明确执行标准导致当事人陷入"无法履行"的困境。法院在恢复执行后长达一年半才告知"执行具体标准",且仍是不可执行的!在此期间当事人因不知晓具体执行标准而无法履行,却又因"未履行"而持续受到限制,完全是执行陷阱。

3. 未充分考虑当事人的履行意愿和实际情况。法院在答复中只强调当事人"未按照通知书要求履行完毕",但未客观评价当事人多次和解、承诺履行、积极沟通等善意表现。

七:全南现代牧业提出四大核心疑问

围绕案件执行过程中的法律和程序问题,各种话语和声音,全南现代牧业始终存在以下疑问,希望能够得到司法机关依法、公开、明确的回应:

第一,本案到底是否具备执行条件?该案判决主文“财务资料、银行账户、印鉴”既无时间限定又无范围界定,给付内容不明确;而“继续使用系统”作为行为类义务的履行标准完全不明确——使用哪个版本的系统、以何种方式接入、权限如何设置等,判决均未明确,依法不具备执行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6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等条件。如果法院认定具备执行条件,其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究竟是什么?

第二,如果案件依法可以执行,为何进入执行程序两年后,法院仍然通知当事人重新确认交付资料的起算时间? 2025年9月,被执行人已向法院履行了交付义务;2026年7月,法院却再次通知要求“自2022年11月1日起至今”重新移交。如果判决本身已经明确了执行内容和时间范围,为何执行两年后还需要重新界定起算点?这是否恰恰说明判决主文本身就不够明确?

第三,上高县公安机关对法院移送的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相关线索审查后未予立案,其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是什么?公安机关经全面审查后认为不构成拒执罪、不予立案,这是否反过来说明被执行人不存在“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的主观恶意?在此前提下,法院继续维持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等措施,是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关于“消极履行、规避执行或者抗拒执行”的法定适用条件?

第四,此前“双胞胎公司”要求追加全南现代牧业子公司为被执行人的执行异议已被依法驳回,为何又通过另行起诉的方式再次主张?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和既判力理论,已经经过执行异议程序审查并驳回的事项,能否通过另行起诉的方式重新主张?这种做法是否符合诉讼经济原则和司法资源的合理配置?

全南现代牧业表示,提出上述问题并非否定生效裁判,而是希望案件在执行过程中依法推进,相关程序和法律适用更加公开透明,使案件能够尽快依法妥善解决。

总结:双胞胎公司利用资本的优势,从合作协议设局、系统控制掠夺利益,再到霸权手段步步紧逼,更是利用恶意诉讼和一份没有具体执行标的、无法执行且匪夷所思应当立即裁定不予执行的判决将一家产值且利润都数亿元的实体经济体——全南现代牧业逼入绝境,真是一个现实版的资本鲸吞象!

朱美美公司和全南现代牧业的抗争包括拒绝控股绑架以守护实业自主权,揭露协议暗箭并捍卫契约平等,反对霸权分家以争取经营成果合理归属,是中小企业在资本洪流中对自身生存权与发展权的坚守。法院和法律不应成为资本鲸吞的帮手,法律应当回归到公平正义,不能执行不应执行的判决、应当坚决裁定不予执行!彭宇案类似的对社会的负面判决不应再次发生!

警示所有市场主体:资本可以助力发展,但不能无序扩张;合作可以优势互补,但不能弱肉强食。强调商业合作的基石是平等与诚信,当资本以“合作”之名行“吞并”之实,实业的抗争具有深远意义。法律是为经济发展社会进步保驾护航的,成为资本的奴隶肯定不是法律和法律人的追求!养猪业这场“鲸吞象”的博弈,终将以真相昭告行业,唯有坚守平等底线,敬畏实业价值,商业世界才能真正实现“共赢”而非“独吞”。

来源:知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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